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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政策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维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域内的经审批设立取得办学许可,由教育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的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本办法所称民办义务教育学校资金,是指学校收取的费用、政府购买学位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条 监管职责。县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履行对学校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县级财政部门履行对政府购买学位资金、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学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独立核算。学校任用会计人员(含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学校决策机构成员、学校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学校会计机构负责人(含会计主管人员)。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学校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实行资金专户管理。学校在银行开设资金专用账户,报县级教育、财政部门备案,资金使用接受教育、财政部门监督。县级教育部门、学校与银行签订委托资金监管协议,学校收取的费用、政府购买学位资金、财政补助资金、开展活动的业务往来资金等全部纳入监管专用账户,专户管理,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设立“账外账”。
第六条 财政资金专账核算。纳入政府购买学位范围的学校,由县级教育、财政部门依照政府购买学位学生人数、补助标准(不含财政补助民办学校的“两免一补”和生均公用经费)拨付资金。政府购买学位资金、财政补助资金可以拨付到教育局账户,也可以拨付到学校在银行开设的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专账核算。
第七条 严格教育收费管理。依规执行收费政策。严格执行《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发改公价规〔2022〕6号),学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及法定非营利要求等因素提出,经县级教育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严格落实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学费减免补助标准、退费标准等在办学场所、官方网站等明显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学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跨学期预收费,严禁在政府购买学位后出现任何形式的违规收费,严禁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严禁以捐赠、赞助等名义变相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费用。
第八条 严格资金支出管理。学校收取的费用、政府购买学位资金,严格按照以下顺序和支出范围合理安排支出,依次为教职工基本工资、缴纳教职工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学校正常运转和改善办学条件。财政补助公用经费资金,按照《河北省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规定,用于保障学校正常运转、完成教育教学活动和其他日常工作任务等方面支出,具体支出范围: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取暖、交通差旅、邮电、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财政补助公用经费资金不得用于教职工福利、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支出。其它财政补助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保障学校资金安全。学校不得对外投资、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违规将学校收取的费用、政府购买学位资金、财政补助资金等用于理财获取收益。学校对财政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管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清偿债务等。
第十条 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利益关联方不得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通过拆借资金、无偿使用等方式占有民办学校的资金、资产。本办法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规范学校资金使用。学校资金使用要据实开支,手续完备。严禁虚列虚支、挤占挪用和虚领冒领,严禁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严禁对大额资金支出款项进行拆分支出,严禁违法违规抽逃和挪用学校资金。
第十二条 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学校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要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科学安排资金使用,不得编制赤字预算,经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县级教育、财政部门进行报备核准。
第十三条 加强资金支出监管。学校要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大额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实行资金监管账户最低余额留存、大额资金异动预警机制。学校在资金专用账户留存最低余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每年1月底前完成。最低余额原则上不低于上学年学校总收入的5%。在年度预算报备项目之外,学校单笔支出资金超过年收入1%或一周累计支出超过年收入2%,视为大额资金异动,开户银行要及时向县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进行预警。
因办学需要,在年度预算报备项目之外有临时大额资金支出(单笔资金支出超出学校大额资金异动预警额度)需求的,提前向县级教育部门提出申请,说明用途、额度以及支付对象等,县级教育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开户银行收到县级教育部门出具的核准批复后方可进行转账交易。
第十四条 加强资金风险管控。县级教育、财政部门与开户银行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对学校资金风险管控。开户银行按照委托协议,履行对资金专用账户最低余额、大额资金异动、交易流水等事项的监测职责,就有关风险问题及时向县级教育、财政部门通报,并向学校预警。县级教育、财政部门接到开户银行预警后应立即开展询查,发现异常情况的,应组织人员对学校的办学状况、办学资金收支和使用管理等情况,开展调查评估,并根据调查评估情况,督促其在限期内及时补充办学资金,规范办学行为,排除办学资金不足风险。
第十五条 强化学校内部监督。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学校内部监督机构的监督责任,学校党组织、监督机构、主管部门派驻人员应对学校财务预算制定和大额资金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加强财务监督审计。县级教育、财政部门加强对财政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县级教育部门将学校资金监管、财务审计纳入年检和日常监督范围,每半年对学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学校在每年会计年度结束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出具真实、合法的财务审计报告,并报县级教育、财政部门,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审计。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与处罚。学校不配合资金监管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对学生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学校财务、资产管理混乱,违规使用购买学位资金、财政补助资金,违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财政、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确定年检“不合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学校存在弄虚作假,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依法追究举办者、学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学校变更与终止。学校举办者变更、分立、合并时,应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凭相关审批手续办理专用账户变更,并与银行重新签订委托资金监管协议。学校终止办学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持相关终止办学审批材料办理专用账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成立监管专班。县(市、区)教育、财政部门要设立专人具体负责学校资金监督管理。在资金监督管理过程中,教育和财政部门、开户银行、学校应当对收集到的学生及家长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教育和财政部门、开户银行应当对学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予以保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衡水市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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